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承壕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光、林承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
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故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4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羅志光、林承壕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羅志光
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羅志光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林
承壕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羅志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
」之男子,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其開車將計程車
攔下後,再由「阿嘉」及被告羅志光持槍下車強盜黃彥慈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新臺幣350萬元等情事,而被告林承壕否認
有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然被告林承壕客觀上確有與被告羅
志光、「阿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等行為,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承壕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犯下本案後,被告2人隨即開車逃離現
場,並沿台8線中橫公路逃至南投縣,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方拘提被告2人到案,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尚有同案共犯即「阿嘉」之男子、教唆
被告羅志光犯下本案之飛機軟體暱稱「加菲貓」等人尚未到
案說明,且作案之槍枝尚未尋獲,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及湮滅證據之虞。
(四)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屬法
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
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
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
渠等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
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本案自被告羅志光、林承壕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之
原因依舊存在,且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尚有證
人未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被告2人之供詞互有
歧異等情;再參以被告2人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2人具保,或
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
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2人已然產生足夠約
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衡酌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
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2人
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訊問後,
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
情事,且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五、至被告羅志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鈞院認為本案被告
羅志光仍有羈押之必要,但請鈞院考量被告羅志光在看守所
中有層層的戒護和監督,並無和其他證人或共犯串證之可能
性,能予以解除禁見,讓被告羅志光的親人能夠給予送些必
要的餐飲或書籍,或者家庭相關訊息之聯繫,請法院解除對
被告羅志光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被告林承壕聲請
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林承壕之辯護人聲請意
旨略以:(一)依常情犯案後離開現場係屬常態,且當時有
持有疑似槍械的同案被告要求被告林承壕駛離,被告林承壕
也不得不從,而被告林承壕有固定的住所,且與父母同住,
且無通緝記錄,應無逃亡之虞。(二)本案偵查已結束,並
無查獲綽號「阿嘉」之人,且被告林承壕不認識「阿嘉」,
故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三)另被告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
尚在調查中,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涉犯重罪。(四)退步言之
,倘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林承壕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林承壕父母均為殘障人士,需要被告林承壕扶養,被告林承
壕亦有正當工作,請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
告羅志光、林承壕涉均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
由及必要已如前述,而本案本院尚未審理完畢,尚有證人須
交互詰問,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羅志光之辯護人、林承壕
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