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號
HLDM,114,訴,2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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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明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且自己及其所經營之東益鴻機械工程行(下稱東
益鴻工程行)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5日起至同月某日止,與該甲男分別駕駛東
益鴻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696-Y6號自用大貨車,
裝載莊明仁承作土木工程時產出之鐵皮、水管、磚瓦、石塊
、鋼筋、水泥塊、磁磚、廢土及太空包包裝之裝潢廢棄物等
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曾明寶所有之花蓮縣○里
鎮○○段○○○段000000000地號田地(座標位置N:23.00000000
、E:121.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並傾倒於該處(傾倒
總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因有民眾於同月9日行經本案土地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正
在傾倒廢棄物,並拍下相關照片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檢舉,
經該局人員到場稽查並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明仁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明
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温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錦海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花環廢
字第1120027901號函及所附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巡(稽)查相片、非法棄置廢棄物現場查核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696-Y6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查詢
結果、東益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為
證(警卷第27-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
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及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3-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前後所犯二罪之犯行,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並無獲得任何費用及對價
,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又本案被告係經過同意而在本案
土地上墊土,並非惡意之傾倒行為,故實情有可原,被告
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歷經此次偵查及審判,絕無再犯之可
能,被告犯後主動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態度良
好,請求鈞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
易科罰金之刑等語(院卷第102頁)。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
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
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03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書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先前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受本院予以緩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予以其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之寬典,惟被告猶未記取教訓,仍重操舊業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土地係農田,證人鍾錦海(即被害人曾明寶之配偶)僅因該地低窪而請託被告回填泥土等情,業為證人鍾錦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然被告竟回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已妨礙本案土地正常農用,難謂非惡意之傾倒行為,自不足作為酌減其刑之據。是綜合上揭情狀,縱被告嗣後已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見下列㈥所述),惟仍不足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有2次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而經判刑之紀錄,故對於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方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節,自知之甚詳。
惟被告竟未經許可,仍為本案犯行,雖其傾倒棄置者非有害
之事業廢棄物,惟究對被害人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農地保
護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6
日花環廢字第1140010201號函可證(院卷第75-78頁);兼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01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傾倒棄置者,為其承作工程所產出營建混合廢棄 物,其犯罪所得應係其因此而所得減省委請合法業者清理時 之清理費支出,惟被告既已將傾倒棄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並 有相應的勞費支出,則被告實際上已無清理費用之減省,本 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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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