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4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4月16日延長羈押1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被告坦承大
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曾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
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被害人甲
女父母反應甲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次數非低,考量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就刑事
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小學代理教師,且其係利用女學童上
廁所時,尾隨進入隔壁廁所,以手機自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
攝錄女學童如廁之影像,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被害人高達29
人、次數有55次,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所造成傷害
甚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