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6號
HLDM,114,花簡,1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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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所載「甲○○取
BS000-B113003性影像後進行回傳,並於113年1月30日22
時25分許,要求與其進行電話中性交(俗稱電愛),並揚言稱
BS000-B113003不為同意即散布其性影像加害名譽方式進行
恐嚇,致使BS000-B113003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甲○○
於113年1月30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以回傳BS
000-B113003所傳送之上開性影像,並傳送關於要求與其進
行電話中性交(俗稱電愛),BS000-B113003不為同意即散
布其性影像等文字訊息予BS000-B113003之方式,恫嚇BS000
-B113003,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甲○○所傳送之恫嚇文
字訊息,經告訴人代號BS000-B113003成年女子在其位於花
蓮縣之居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89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本案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花蓮
縣,本院自對本案犯罪事實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傳送關於不同意電愛即散布
告訴人性影像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乃是
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詐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明知
性影像攸關一人之名譽重大,竟以回傳告訴人性影像、傳
送將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文字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4.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張小昱)與BS000-B113003(姓名詳卷)於FACEBOOK網路交友結識,經BS000-B113003自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傳輸私密影像予甲○○,甲○○取得BS000-B113003性影像後進行回傳,並於113年1月30日22時25分許,要求與其進行電話中性交(俗稱電愛),並揚言稱BS000-B113003不為同意即散布其性影像加害名譽方式進行恐嚇,致使BS000-B113003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BS000-B1130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BS000-B113003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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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