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20號
HLDM,114,花簡,12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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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賢之子與徐素珠孫女黃莉芬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
女(下稱甲女),詎陳嘉賢因未能如願探望甲女,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
巷0號之徐素珠所有及其孫章詩漢同居之住處,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砍徐素珠所有上開住處屋內木牆,致
該木牆凹陷破裂,足生損害於徐素珠
 ㈡復於翌日(7日)某時,在徐素珠所有及其孫章詩漢同居之上
開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在車內拍攝持槍(無證據證
明有殺傷力)朝前揭住處瞄準之照片,陳嘉賢知悉其前妻陳
梅玲黃莉芬徐素珠有共同聊天群組,預見如傳送該照片
陳梅玲,該照片極有可能因而轉傳給徐素珠、章詩漢,仍
不違背其本意,將該照片傳給陳梅玲陳梅玲轉傳給黃莉芬
黃莉芬又轉傳予徐素珠、章詩漢,使徐素珠、章詩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徐素珠、章詩漢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嘉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素
珠、章詩漢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拍攝並
傳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徐素珠、章詩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探望甲女之事宜,竟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他人,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俱非單純僅以徒手或
言詞為之,而係持足以令人畏懼之器具為之,手段較為激烈
,所生損害、危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 之原因同一、時間相隔甚近、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第5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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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