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13號
HLDM,114,花簡,11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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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建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告訴人吳水英奉指示配合污水下水
道工程施工,在路口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將其所坐乘之計
程車攔下管制,即心生不滿,返家後再騎乘機車至現場,以
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量被告之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已婚(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鍾建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9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 里村嘉里三街福德路口,與擔任路口交管人員高水英發生 口角,鍾建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高水英跌至地板並徒 手毆打高水英臉部,致高水英右臉頰擦傷、左腹壁挫傷等傷 害,經王建宇、吳孫龍華將雙方拉開,報警處理。二、案經高水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建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水英、證人王建宇、吳孫龍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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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