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伯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伯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伯仁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43分,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德義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之前輪1個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害人陳德義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3頁)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他人輪胎,應予非難;及其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遭竊前輪之價值據被害人所陳為新臺幣1千元(警卷第12頁)
,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當時急著去美崙幫媽媽辦事情但自己的腳踏車爆胎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警卷第6頁)、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前輪1個,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