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39號
HLDM,114,花原簡,3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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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阿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阿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說明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
引用(如附件)。
 ㈠程序事項之補充說明: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高阿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尿液尚未鑑定前,即已於113年12月13日警詢坦承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4頁),雖被告於該次警詢
所述時間(同年10月29日)與本院認定之時間(同年10月31
日)不同,然考以被告警詢應訊時已距離施用毒品時間相隔
將近1個月,且所述時間亦僅相差2日,嗣於地檢署接受訊問
時,仍為承認犯罪之表示,可見其始終具有接受裁判之真意
,上述警詢所陳施用毒品時間,應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爰
從寬認定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
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4年6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7242號函可憑,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高阿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阿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23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阿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 同意於113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阿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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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