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27號
HLDM,114,花原簡,27,202506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至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簡至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載運廢棄物至起訴書所載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
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
接續一行為。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非法清理
者,係屬其承做拆除、泥作等工程所產出紅磚、大理石塊、
磁磚、塑膠板、水桶、看板、梯子、廢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
物及鐵罐、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
生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犯後亦俱坦承犯行
,並將本案土地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提出
之114年6月2日拍攝之照片可證(院卷第73-85頁),告訴人雖
以其於同年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發現其上尚有磚塊
石頭及水管等營建廢棄物殘存,而主張被告尚未清理完畢
,並提出其於當日拍攝之照片為據(院卷第65-71頁),然被
告既於告訴人拍攝清理狀況後有再僱工清理之舉,而清理後
之狀態亦與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前已布滿碎石
塊之狀態照片(院卷第87頁),未有明顯差距,堪認被告確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
處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明知未向主
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仍為本案犯行,雖其傾倒棄置者非有害之事業廢棄
物,惟究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環境衛生造成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
卷第32-3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傾倒棄置者,為其承作拆除、泥作等工程所產出 營建混合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其犯罪所得應係其因此而所 得減省委請合法業者清理時之清理費支出,惟被告既已將傾 倒棄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有相應的勞費支出,則被告實際 上已無清理費用之減省,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簡至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至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不詳時間,多次駕駛不詳車輛,載運其承作拆除、泥作等工程所產出紅磚、大理石塊、磁磚、塑膠板、水桶、看板、梯子、廢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及鐵罐、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花蓮縣○○市○○○○街00號旁包括花蓮縣花蓮石壁段0000-0000及吳永光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座標位置N:24.00000000、E:121.00000000,總面積約218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地點),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吳永光於112年2月間發現,經詢問附近鄰居後得知係簡至文所傾倒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忠義、證人即被告友人潘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楊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為佐,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巡(稽)查相片8張、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頁面1紙等存案可參,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本件所棄置廢棄物,業經被告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為部分清理,被告並允諾將持續清理完畢,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若確有達成,堪認所生損害非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審酌可給予其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