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又卷附之偵查報告雖載明被告於瑞穗分駐所警員到場時主
動向警方坦承有飲酒駕車情況(見鳳警偵字第1140001457
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惟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到現場時發現車輛為翻覆狀態,被告由消防
隊從車上救出,其多次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皆不回應
,被告上救護車後其再次確認被告有無飲酒,被告點頭示
意,而其於現場查看被告面似有酒容,被告當時面部潮紅
眼神飄忽不定答非所問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
經警酒測之前,渠所表現之舉止足以使人合理懷疑渠有飲
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保力達藥酒,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鄰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陳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2月7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又分別於113年12月8日8時至9時許 、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馬立雲路口之檳榔攤 飲用保力達兌水共2瓶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 標準值,仍於同日8日16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 路1段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經送醫急救,警方發 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8時8分測得陳張弘毅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弘毅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