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烈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李烈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警察攔檢」補充
為「因行經管制路段而被警察攔檢」。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對此當已認識,
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非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亦未
造成實際傷亡,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案雖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 ,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 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 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仟元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 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楊李烈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李烈武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7時到20時30分左右,在花蓮 縣吉安鄉國富十街的朋友家裡,喝了調酒3罐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日(20 日)9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從 吉安鄉吉興路往吉安路3段的方向行駛,後來在吉安路3段與 福昌路口以東50公尺處被警察攔檢,警察於20日11時14分測 到楊李烈武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楊李烈武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經承 認,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 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