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31號
HLDM,114,花原交簡,3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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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成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半後,在受服用
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宜昌七街39號前,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
黃建成身帶酒氣,經警於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黃建成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攔
查過程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及被告於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3月之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頁)、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鐘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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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