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5頁)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日12時許 至13時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內飲用保力 達1瓶600ml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將機車還給尤艾華英(該機車所有人),嗣行至花蓮 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遇警攔檢,經警發現林聖 智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