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27號
HLDM,114,花原交簡,12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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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龍豪明知其飲用酒類,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另以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仍於民國113年7月3
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
街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街,本
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採取兩段式左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直接左轉,適有
張雅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0祐(張
雅琦之子,姓名年籍詳卷),沿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雅琦受有左側三根肋骨
骨折、左足部挫傷、左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跟中指擦傷、左
側手肘裂傷(2公分)、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黃0祐受有左側
肩膀擦傷、左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
琦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張雅琦、黃0祐各受有前開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
 ㈢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
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
照)。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張雅琦、黃0祐受傷,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張雅琦、黃0祐傷勢之輕重(警卷
第35、37頁),被告自陳雖想和解,然其經濟狀況不佳(偵
卷第48頁),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致調解不
成立(警卷第33頁),迄未獲得張雅琦、黃0祐之原諒;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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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