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引用;犯
罪事實欄一第9列「嗣於同日6時52分,行經花蓮縣○○鄉○○路
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52分
,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4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
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
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林明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 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5月27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3罐、米酒1小瓶後步行返家,其未能確認體 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於114年5月28日6時30分許 ,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花蓮縣○○鄉 ○○○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6時52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 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0分,當場測得林 明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山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