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賜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大
橋下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
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行經水源大橋南向150公尺處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許天賜身
帶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對許天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及被告於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4月之素行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