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03號
HLDM,114,花原交簡,10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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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指定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杰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0分至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北埔地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與永
二街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49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錄影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又其於107年間有酒後駕車前
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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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