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02號
HLDM,114,花原交簡,10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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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芷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110年
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其竟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7毫克,且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學歷、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楊芷旂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富二十街其妹住處飲畢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仍於同日2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摩托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富 祥街直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來在富祥街及莊敬路口與江 祐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警察同日23時35分測得楊芷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也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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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