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旗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旗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三民路」
更正為「三民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查報
告」更正為「刑事案件陳報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旗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15頁),未能
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
前次酒駕犯行已逾6年,非短期間內再犯;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林旗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旗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5)日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54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4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