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號
HLDM,114,聲自,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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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玉美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江彥德


江勝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2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玉美(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江彥德、江
勝榮(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花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1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同月1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花檢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
卷)等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即於114
年2月19日委任張進豐律師等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此有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
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各1件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江如梅、江
旻珍、江明珠6人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案外人江繼昌(歿
)、劉貞妹為其等之父、母。緣江繼昌於100年間過世後,
遺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包括劉貞妹、被告2人、
告訴人、江如梅、江旻珍江明珠共7人,江勝榮於100年5
月1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辦理江繼昌之遺產即附表編
號14至15、17至19等5筆土地之繼承手續,而未將江繼昌擁
有20筆土地、1筆房屋之事實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將身分
證、印鑑交付江勝榮以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被告2人即基於
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製作內
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由江勝榮於100年8月31日前往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人
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而被
告2人僅將附表編號14、15、17、18、19之5筆土地(持分)
由告訴人繼承,而將附表編號1、5、6、9、16、17、18、19
之不動產登記由江彥德繼承、附表編號13、16、17、18、19
之不動產登記由江勝榮繼承。經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查看
江繼昌之遺產清單,方知江繼昌共遺下附表編號1至21之不
動產可供繼承,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25日至國稅局調閱遺產
繼承資料,方知被告2人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雖依江如梅之證詞,認定告訴人於交付身分
證及印鑑前已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等,惟自江如梅之
證詞中,無法得知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0年間係如何成立
、繼承人如何知悉其內容等詳細情形,檢察官亦未積極調
查。
 (二)且若如江如梅所證稱,告訴人前已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內容,在告證5之告訴人與江如梅錄音譯文中,江如梅自
應提及此事而不會只回答「然後呢?」,顯見江如梅事後
乃刻意迴護被告,所言不實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6月21日將原規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修正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然考其立法
理由略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
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
起自訴」,是其與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機制與目的並無不
同,僅將原規定裁定交付審判後由檢察官實行公訴,修正為
准許告訴人有提起自訴之機會,仍均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此並非使法院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是法院自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依其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再者,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第1項第1款得例外再行起訴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
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江彥德固坦承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江勝榮則坦承
有受兄弟姊妹之委託處理遺產登記事務,並有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江彥德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媽媽按爸
爸的意思製作的,是由江勝榮彙整處理,媽媽有跟我們兄弟
姊妹講,我們沒有意見請江勝榮來處理,告訴人應該也是在
知情情況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江勝榮則辯稱:遺產的分配
是爸爸生前和媽媽討論,也有口頭交代我們兄弟姊妹,後來
爸爸往生後就是按爸爸生前的意思辦理,大家為了省代書費
,所以討論之後主動交出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我去辦的,當時
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江繼昌於100年3月4日過世,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
產,並有如上述之繼承人存在,而該等遺產業依該等繼承
人所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39
至49頁),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侵占部分,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
於113年1月24日提出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
,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所指明,告訴人就此亦未再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中爭執,爰不再贅。
(三)至於告訴人再爭執江如梅之證詞無法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成立細節,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
,惟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
,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
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
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0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前既自承有將印鑑章
及身分證交予江勝榮辦理遺產過戶手續等語(警卷第3頁,
偵字卷第48至49頁),益證江勝榮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即便告訴人事後對於遺產分割之內
容有所爭執,亦無從對江勝榮論以偽造文書之責,此亦經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指明,是告訴人再執陳詞
爭執其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自無可採,且無論是否
應再予調查,均無妨該協議書並無遭有形偽造之情,被告
2人自無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七、綜上所述,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
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
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被告2人涉犯侵占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理懷疑,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詳敘其理由,乃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
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繼承人 1 建物 玉昌段699建號(門牌:玉里鎮中華路339號) 全部 江彥德 2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439 4分之1 劉貞妹 3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119 全部 劉貞妹 4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13 全部 劉貞妹 5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1 全部 江彥德 6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216 全部 江彥德 7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89 全部 劉貞妹 8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26 全部 劉貞妹 9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217 全部 江彥德 10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2112 4分之1 劉貞妹 11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452 全部 劉貞妹 12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71 全部 劉貞妹 13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2779 全部 江勝榮 14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2399 7分之1 江玉美、江如梅、江旻珍江明珠各持分28分之1 15 土地 玉昌段000-0000地號 1248 7分之1 江玉美、江如梅、江旻珍江明珠各持分28分之1 16 土地 玉璞段000-0000地號 652 全部 江彥德江勝榮各持分2分之1 17 土地 玉里段000-0000地號 6537 全部 江彥德江勝榮、江玉美、江如梅、江旻玲江明珠各持分6分之1 18 土地 玉里段0000-0000地號 4170 全部 江彥德江勝榮、江玉美、江如梅、江旻玲江明珠各持分6分之1 19 土地 玉里段0000-0000地號 1510 全部 江彥德江勝榮、江玉美、江如梅、江旻玲江明珠各持分6分之1 20 土地 玉里段0000-0000地號 1803 全部 劉貞妹 21 土地 源城段0000-0000地號 3236 全部 劉貞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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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