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長恩
具 保 人 廖呈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呈瑞因被告吳長恩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到案執行,
然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
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
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
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
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
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廖呈
瑞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
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遵
期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函
件送達受刑人、具保人之住、居所。詎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受刑人拘提無著等情,
有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佐。
㈢惟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4日、具保人於111年11月5日出境迄
今未歸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是上開執行傳票
、具保人通知送達時受刑人、具保人顯未居住在該住、居所
之地址,則聲請人將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具保人上開住、居所地,難謂已合法送達。又本件如查
悉受刑人、具保人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規定,將執行
傳票、具保人通知向外國送達,或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
受刑人、具保人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則應
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對其為公示送達,始
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具
保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受刑人
、具保人業經合法送達。是本件既未對受刑人、具保人之實
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程序即難
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㈣據上,本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