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3號
HLDM,114,聲,31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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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雨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幫
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
之犯罪行為為準(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觀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受刑人於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
於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8月14日起,使用臉書暱稱「陳浪」、「Rich
」,以本案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假收購精品、真詐騙」
方式詐欺胡安甄,致胡安甄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6、27日
,先後將LV包包1個、Omega手錶3支、卡地亞手錶1支、勞力
士手表2支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含附件)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時間應為正犯行為時間即「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
月27日」。
 ㈢承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2年7月26日後,顯不合於前
揭定刑之規定。據上,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
其犯罪日期為110年6月13日,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不得就此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鐘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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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