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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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3、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
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經彰化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本
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及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
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多數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彰化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而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存在,自不得重複定刑,故不在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受刑人蔡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本院逕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76、1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編號1至3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687號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編號1至3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2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