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芳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4月10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171字第
11490081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後不久發現懷孕,然
因胎象不穩,還有落紅情形,所以沒什麼再做勞動;依佐理
員告知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請我盡速提供媽媽手冊,並告知
可以幫忙暫延履行期間,我就回家安心待產;(113年)12
月份員警來到家裡告知遭通緝,才知道佐理員沒有將(媽媽
手冊)資料提交,佐理員也未告知,導致遭通緝,如今小孩
已出生2個月,也有誠心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也向檢察官重
新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經檢察官駁回,家裡現有2個小孩
要養,家裡經濟僅靠老公,家裡無法少一個人,請撤銷檢察
官駁回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法院
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
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
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
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
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以下稱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款第3目規定:「前經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第十一點
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觀
諸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款第3目規定之立法理由:「由
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
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是該規定之判斷重點在於
以前次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本次准予再次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再次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0日花檢秀
乙114執聲他171字第1149008149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經
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71號卷宗確認無
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再次易服社會
勞動之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執乙字第343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予受刑
人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66小
時,履行期間為113年4月29日至113年9月28日止,每月最
低應履行時數為74小時(嗣於113年5月20日經降低每月最
低應履行時數為60小時),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15日、同年8月22日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小時、8
小時、3小時,因履行期間屆滿後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而
予以結案,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日數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三)受刑人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
情形:
觀諸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0號執行卷宗,受刑
人在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在備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每1個月應履行時數低於最低應履行
時數,經累計達3次以上」、「本人茲已詳閱『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內容,其內容亦經觀護人或觀護
佐理員當場解說,並完全瞭解其法律效果,當絕對遵從。
如有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節,因而被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或負其他法律上責任,願自負法律責任絕無異議」
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故受刑人對其未履行每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達3次以上,將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等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依受刑人所提出之出生
證明書可知,受刑人之懷孕週數為38週6天,生產日為114
年2月27日,自生產日起回推懷孕週數,受刑人之懷孕日
期為113年5月31日,而在受刑人懷孕之前,其僅於113年4
月16日、同年5月15日分別履行1小時、8小時社會勞動,
顯然未達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甚多,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
3日致電佐理員表示因懷孕而身體不適,需就113年7月1日
至7月5日部分請假之前,受刑人除上開2次勞動履行外,
均未履行勞動,未達5月份、6月份之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
,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
0日花檢景陸113刑護勞50字第1139012919號、第11390153
72號函予以告誡,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指定之戶籍地,
有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告誡函文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113年7月3日致電向佐
理員表示因身體不適,預計下週一(7/8)開始至機關執
行勞務,然受刑人仍未出席7月份之社會勞動,經佐理員
於113年7月30日致電詢問受刑人7月份未履行社會勞動之
原因,受刑人始表示因婦產科醫師要求安胎,故未至機關
執行勞務,經佐理員告知應檢附相關資料作為請假依據,
且告知其因懷胎未滿5月,未符合暫停執行之要件,仍應
遵期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0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稽,然受刑人直至113年8月20日始檢附上開產
檢紀錄表,然該產檢紀錄表內容未見足以證明受刑人應安
胎或不適宜勞動等相關資訊,是難認受刑人未達7月份最
低應履行時數有何正當理由,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8月7日花檢景陸113刑護勞50字第1139018137號函予以
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後,受刑人僅於11
3年8月22日履行社會勞動3小時,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9月5日花檢景陸113刑護勞50字第1139020708號函
予以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有上開告誡函文
及送達證書可參。是以,受刑人自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僅
履行社會勞動12小時,完成率僅3.278%(12小時/366小時
),而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出席勞
動具有正當理由之相關請假證明,亦未達每月最低應履行
時數達3次以上,已難期待受刑人仍能遵期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此亦可觀公務電話紀錄記載:「佐理員表示本案受
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狀況很差」等語甚明(詳見113
年度執緝字第546號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是受刑人
自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受刑人已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之情,亦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上開刑法及
作業要點規定,即應執行原宣告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檢察官前已
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
期限內履行完畢,且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
察官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及其所檢附之出生證明書後,而為
駁回受刑人聲請之處分,則檢察官並無不審酌受刑人意見
之情形,且均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