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9號
HLDM,114,聲,23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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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
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
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
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9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復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
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罰金刑加計
其他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7000元+3000元=1萬元)。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
段、侵害法益等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佐以
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等情,爰審酌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
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24日 113年2月25日9時35分許 113年2月25日5時17分許 偵查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 113年度執罰字第64號 113年度執罰字第64號 113年度執罰字第64號 114年度執罰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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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