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0號
HLDM,114,聲,18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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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林孝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林孝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林孝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 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4月9日花院 胤刑戊114聲180字第00291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翁林孝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3月16日14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5月30日3時3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22日 113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10月11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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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