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佳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
期為民國114年2月1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
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
適法。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各罪所犯之動機亦無關聯性,可認各罪
獨立性偏高,應予較高責任非難,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
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4933、4934、4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