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0號
HLDM,114,聲,11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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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
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情書所載。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
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
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
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
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
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
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
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1條
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
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參照)。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李文益所涉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竊盜案
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14年4月30日終結並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顯已無從再為合併審理。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之裁定意旨,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號案件(原案號為113
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本案)及上開前案繫屬不同審級之法
院管轄,訴訟程度並非相同,縱然被告願意拋棄審級利益,
並以避免耗損國家資源之理由,同意將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
判,惟合併審判之目的重在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之歧
異,被告於前案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倘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
,顯就達成訴訟經濟、避免歧異等合併審判之制度目的並無
助益,本院未將前案與本案合併審理,亦無違法之處,是被
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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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