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莊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17-1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
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論罪,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持兇器竊盜罪,影響社會
治安,復有毒品犯罪紀錄(構成累犯),其行為客觀上尚不
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不
宜適用刑法第59條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本案被告犯
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審審理後,以本件被告所竊檳榔價值僅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6,000元,價值非高,且竊盜手段平和並未以
扣案檳榔刀用以作為其他攻擊人之目的,並已歸還竊得之檳
榔,犯罪情節及所侵害財產法益輕微,應可認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非
無見。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持足以傷人之檳榔刀竊盜,並竊得約2,000顆之檳榔
,事後雖遭被害人及其友人當場發現報警後遭逮而將檳榔退
還,但被告顯非出於悔意而將竊得之物退還,也非因為飢寒
交迫始為竊盜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至法定最低刑度
以下之客觀狀況。
⒊是以,本案上訴人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妥
適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先後以檳榔刀割取被害人黃睦容所有之檳榔200粒
,及竊取地上之檳榔1,800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竊之犯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睦容之財產法益,
是被告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本應享有法律所
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
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之對象、現在監執行、入
監前從事農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先後以檳榔刀割取被害人黃睦容所有之檳榔200粒,及竊取地上之檳榔1,800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竊之犯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睦容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應非難, 惟審酌證人黃韋銘即黃睦容之子於警詢表示失竊檳榔價值約 新臺幣5、6,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本案 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又係在行竊後當場遭證人黃韋銘查獲 ,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將扣案檳榔刀用以其他諸如 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 歸還所竊得之檳榔(警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認可認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黃睦容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之對象、現在監執 行、入監前從事農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檳榔刀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檳榔,均已歸還被害人黃睦容,並由證人 黃韋銘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