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號
HLDM,114,簡上,1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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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義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9、105頁),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不佳視為累犯
,以之作為量刑依據,自有不當,且吸毒者視為病人,所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危害他人及社會較低,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且考量被告年紀老邁、身
體不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素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
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
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學歷、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
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
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恰,被
告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7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0、36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偵卷第37至38、51頁),復與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至21頁),詎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想要用來解酒並繼續工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亦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1日20時43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另案緝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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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