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達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號之「小ㄚ補習班」前,因停車問題與白珍儀發生糾紛
,陳彥達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以「死肥豬」等語辱罵白珍儀,針對白珍儀之特
徵、體態等情狀故意予以羞辱,貶抑白珍儀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白珍儀之名譽人格。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猛然逆向往前行駛後煞車,作勢衝撞白珍儀,以此加害
白珍儀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白珍儀,使白珍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彥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珍
儀之指訴及證人徐秀菊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駕駛汽車猛然行駛煞車作勢衝撞之行為,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33頁),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