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警詢
個人資料欄所示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 後並發還被害人林招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羅紫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羅紫明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 ○里鎮○○里00鄰○○000號林招治、林燕玉住處,與林燕玉談論 工作事宜,見林招治所有之手機1支放在椅子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招治所有手機1支 後離去。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羅紫明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招治於警詢指 述,(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