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靖婷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瀞緹」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瀞緹
」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係偽造
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本
案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瀞緹同意,擅自
偽造黃瀞緹印章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黃瀞緹,亦影響公共
信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另酌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緣由,其行為僅止於偽造印章、印文,並未變造文書,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黃瀞緹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
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偽造之「黃瀞緹」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如附表所示之「黃瀞緹」印文6枚,係偽造之印文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遭偽蓋之 租賃契約書 租賃契約內容 偽蓋刻有「黃瀞緹」字樣印文數量 簽約日期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新臺幣) 1 第2份租賃契約書 112年5月21日 本案房屋 112年5月25日 至113年5月24日 8,000元 「黃瀞緹」印文4枚 2 第3份租賃契約書 112年5月21日 本案房屋 112年5月25日 至112年9月30日 8,000元 「黃瀞緹」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