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14年度,3號
HLDM,114,玉原簡,3,202506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牙模五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切結書(駕照遺失
補發)」、刪除「被告李金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難稱良好;2.拾獲貨運公司
司機所管領之包裹,未交由員警處理,反侵占入己,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侵占包裹之價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牙模5組,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李金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得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時,發覺路面上有同日13時11分、黑貓宅急便司機吳信宏掉落、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託運內含有牙模5組之包裹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後據為己有,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4月22日,吳信宏因接獲公司電話詢問少送達1件包裹,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113年7月22日北監單花玉字第113310928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