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4年度,2號
HLDM,114,玉原交簡,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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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明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卓溪
鄉中正部落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1瓶、啤
酒2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行
經花蓮縣卓溪鄉花70鄉道1.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駛出路
外,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9時20分對陳
天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發生交通事故幸未有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兼衡其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造科刑3月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農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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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