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楨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楨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3時許,前往蕭嘉豪所經營、
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芯月餐酒館」點調酒1杯(價
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但後續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走至舞台摔
毀蕭嘉豪放置於該處之電子琴,致該電子琴之譜架損壞、音
源線遭扯斷,足生損害於蕭嘉豪。蕭嘉豪見此,要求徐楨賠
償毀損電子琴之費用。徐楨先同意,惟後拒絕賠償,蕭嘉豪
遂報警處理。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呂尚
軒據報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前往上址處理上情,並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徐楨執行查證身分之
公務。詎徐楨明知警員呂尚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
時22分許,先持隨身攜帶背包丟擲呂尚軒,復徒手揮打呂尚
軒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尚軒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蕭嘉豪、呂尚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毀損、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告訴人蕭嘉豪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尚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
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6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飲酒,竟於飲
酒過量後失態並為本件犯行,恣意毀損他人店內財產,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持物品丟擲到場處理之員警並徒手向
其揮舞,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3-47頁)、存款交易明細、芯月餐酒館手寫證明
書(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兩次妨害公務
前科,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
母親及仍就學中之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侵害法益不同,但時空密接且均係因酒醉而發生等情,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呂尚軒之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 警密錄器後,確認為卡通外型棉質絨毛包包1個,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隨處可取得且客觀上並無殺傷力,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呂尚 軒左臉,致呂尚軒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尚軒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楨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消費款 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上午3時許,前往蕭嘉豪所經營、位在花蓮縣○○ 市○○○路00號之「芯月餐酒館」點調酒1杯,致蕭嘉豪陷於錯 誤,誤認徐楨確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調酒予其飲用,後續被告 並先同意付款後,復拒絕付款,致蕭嘉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蕭嘉豪之指述 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楨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消費調酒1杯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身上有錢, 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看監視器畫面也知道我是喝醉,當時並 不清楚自己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本院卷第55-567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因飲酒而陷入泥醉之不理性狀 態,是其雖然於案發當時因情緒失控有蓄意破壞物品與妨害 公務之情形,但並不能因其有上揭行為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 欺告訴人蕭嘉豪為其製作並交付調酒之意;且告訴人蕭嘉豪 雖稱被告有拒絕付酒資之情形,但卷內除告訴人蕭嘉豪之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監視錄影 畫面中也看不出被告有拒絕支付酒資之情形,且被告僅點1 杯350元之調酒,並非昂貴之物,尚難想像被告有蓄意詐欺 此等酒資之動機。
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