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號
HLDM,114,易,7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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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恒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恒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江恒章以架設及維修冷凍空調設備為業,前向呂金棟承租花蓮縣
○○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嘉新路178之7號房屋),作為電器
、冷氣設備存儲倉庫及維修使用,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該建
物內之電氣設備,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
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導致火災之可能,而依當
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建物辦公室內之具防火功能矽酸
鈣板部分更換為塑膠板,並疏於注意檢修天花板內的電源配線,
致於113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因該建物辦公室內床鋪東南角位
置上之天花板內室內電源配線短路起火,引燃電線披覆或周圍電
氣廢料,火勢燒熔天花板後掉落下方而擴大燃燒,延燒至如附表
所示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江恒章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就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事實均不爭執,
僅爭執其未將該建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更換為塑膠板乙節。
經查:
 ㈠被告以架設及維修冷凍空調設備為業,前向呂金棟承租嘉新
路178之7號房屋,作為電器、冷氣設備存儲倉庫及維修使用
,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該建物內之電氣設備,維護配置
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
成電線短路引燃導致火災之可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檢修天花板內的電源配線,致於113
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因該建物辦公室內床鋪東南角位置
上之天花板內室內電源配線短路起火,引燃電線披覆或周圍
電氣廢料,火勢燒熔天花板後掉落下方而擴大燃燒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李卉穎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28頁),且有花蓮縣消防局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U24C27R4,內含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採
證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警卷第25-15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
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失火之時該他人偶
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新路178之7號、178之6號房屋,分
別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受燒程度」欄所示受燒情
形,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30-45、95-151頁)在卷可
佐,其主要結構已嚴重受損,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
之效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嘉新
路178之5號房屋,雖亦有受燒,然並未達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嚴重受損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屬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情形。
 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嘉新路178之7號房屋,係被告作為電器、
冷氣設備存儲倉庫及維修之用,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李卉穎
即該建物出租管理人員於偵訊時結證稱:該屋原本租來做倉
庫,但被告兒子會住在裡面,裡面有彈簧床等語(偵卷第28
頁),而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在傍晚時分,且在案發前不久被
告之子才剛從該屋離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
第153頁),可見該建物平時應有人在內使用,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屋
為被告之子日常起居之住宅);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新
路178之6號房屋,案發時未有人承租而為空屋,無人在場,
自屬刑法第174條所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矽酸鈣板更換為塑膠板並非我所
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日於花蓮縣○○○○○○○○○○○○○
路000○0號辦公室天花板為輕鋼架,之前屋主是用矽酸鈣板
,但承租後有好幾片破損,之後也有幾片被老鼠及貓踩壞,
我跟屋主反應後自己換成塑膠片,所以約有三分之一都是塑
膠板,循環扇周圍也有換了好幾片,我在更換天花板時,有
在天花板內部看到許多之前配電留下的廢料等語明確(警卷
第7頁);而證人李卉穎即該建物出租管理人員於偵訊時結
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地方壞掉請我去修理,後來才
知道被告在裝冷氣的時候,好像有把我們的天花板換掉,我
們的本來是有防火材質。我們租給他的時候,沒有其他電器
或附帶任何東西,冷氣是他自己裝的、循環扇可能也是他自
己裝的等語(偵卷第28頁)。審酌被告於
  案發後數日即接受花蓮縣消防局訪談,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自較清晰,且被告上開最初於花蓮縣消防局所陳述之內容
,與證人李慧穎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較為可信。準此,堪認
被告確於案發前之不詳時間,擅將該建物辦公室內之具防火
功能矽酸鈣板部分更換為塑膠板。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
 ㈡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
建築物內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
以刑法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
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起訴書大部分事實,僅爭執其並未將矽酸鈣
板部分更換塑膠板,態度尚可;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3-1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築物 受燒程度 1 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鐵皮建築物) ㈠北側鐵皮倉庫:  整體外觀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內部天花板、牆面鐵皮受火燒損變色。 ㈡主建物: ⒈主建物外觀西側鐵捲門上半部受火燒損變色,內部隔間牆大部分受火燒失,輕鋼架天花板大部分受火燒損掉落,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變色。 ⒉倉庫1北面牆鐵皮及上方鋼樑受火燒損變色、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損。 ⒊浴廁受火燒損。 ⒋主建物內部辦公室及倉庫2隔間牆受火燒失,兩隔間之間有開放式通道,且由南面牆同一扇門進出,該扇木門碳化。 ⒌倉庫2東面木造牆面角材部分尚存,下方堆放冷氣室內機散熱鰭片鋁料受火燒失,北面牆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及角材燒失,北面牆下方木櫃及物品受火燒失。 ⒍辦公室北面牆角材受火燒失,西面木造牆面上半部受火燒失,底部尚有殘留,床舖及下方床架受火燒損。   2 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鐵皮建築物) 為空屋。外觀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變色;西側隔間1天花板鋼樑受火燒損變色及木造牆面受火燒失,東面矽酸鈣板牆面受火煙燻黑,北面木造牆面大部分受火燒失;走道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失,走道北側共有3隔間(分別為隔間2、3、4),隔間2輕鋼架天花板受火燒損掉落,南面矽酸鈣板牆面受火煙燻黑,西面矽酸鈣板牆面受火煙燻黑,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失,東面與隔間3之間隔間牆呈倒塌狀、受火燒損;隔間3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失,北面牆及東面與隔間4之間隔間牆受火燒失,隔間3木門受火燒損碳化;隔間4南面塑膠牆受火燒熔,東面牆受火燒損;浴廁塑膠牆面受火燒熔。 3 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鐵皮建築物) 作為傢俱店使用。建築物外觀未受火燒損,內部僅作業區北面牆上半部受火煙燻黑,其餘隔間皆未受火燒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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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