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維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邵永吉、劉維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邵永吉本於竊盜的犯罪
意思,先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時左右,侵入楊玉芳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的住宅,竊盜金項鍊4條(起訴書漏未記載數量,應
予補充)得手後,邵永吉再承前竊盜的犯罪意思,於同年月12日5
時左右,接續與劉維元本於竊盜的犯意連絡,前往上述楊玉芳同
一住宅,共同竊盜印章1個、香水1盒、衣服1件、撲滿1個、腳踏
車1台(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數量,應予補充)等財物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邵永吉、劉維元(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本案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1、170頁),核與告訴人楊玉芳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被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1至48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邵永吉基於同一個加重竊盜犯罪決意,於
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上開財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劉維元就上開113年2月
12日部分之犯行,與邵永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均非低,依告訴人
於警詢所陳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左右(警卷第25頁)之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係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罪手段和彼此間之分工、所得情形;並參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邵永吉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劉維元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8、79、82
至86、89至90頁)。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是
因缺錢買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邵永吉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收入約1千5百元、無人須扶
養、經濟狀況還可以,劉維元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須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邵永吉於偵訊時已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偵卷第197 頁),於本院則供稱:金飾我偷的,賣金子的錢自己用掉 了,其他東西到哪去了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劉維元則於本院供稱:衣服和香水是我拿的,後來不見了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應認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邵永吉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劉維元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2人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遭竊之腳踏車1台部分,遭邵永吉隨意棄置後業經尋 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 卷第4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金項鍊 4 條 2 印章 1 個 3 撲滿 1 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水 1 盒 2 衣服 1 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