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1號
HLDM,114,撤緩,31,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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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曄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裁
定之公告,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關於原裁定「主文」欄「114年度原金訴簡字第4號」之公告,應更正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前開顯然錯誤情事,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判之宣示、公告,係考量司法實務上關於裁判正本之印製、送達,尚須耗費相當時日以為處理,為保障被告權益,乃先予宣告周知之制度,至於實際判決內容,仍應以法院所製作之裁判書為準,且前開應宣示、公告之內容均係依附裁判而來,故倘於裁判書送達被告後,經法院發現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前開說明,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則於裁判內容宣示、公告後、裁判書送達前,先經法院發現存在前開顯然錯誤之情形,除本得於內部作業程序逕更正判決原本外,該已宣示、公告之法院之對外意思表示,考諸程序經濟原則,併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得由法院予以裁定更正之。二、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主文」欄所載應撤銷緩刑之案號:「114年度原金訴簡字第4號」,與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號「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有別,該贅載之「訴」字顯屬誤寫。又原裁定之主文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告,惟裁定正本尚未印製、送達,然既經本院發現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揆諸上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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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