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曄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曄凱於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曄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
應如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自114年2月起每月25日前各
給付告訴人郭秀珍損害賠償金額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該判決業於114年4月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故意未依
約履行,告訴人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
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
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
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
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
,並應依如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即於114年2月起按月
於25日前向告訴人給付1萬元,嗣該判決於114年4月3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該
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告訴人於114年5月1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支付上述金額,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
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甚明。
㈢本院審酌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分期給付負擔係參酌受刑人依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之內容,應為告訴人已審酌自身
經濟狀況及評估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分期
履行及同意給予緩刑,其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該負
擔及給予緩刑之優惠,且該負擔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範
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
重視告訴人給予緩刑之機會,確實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
刑條件,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自可向告訴人或執
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原判決業已
載明「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告
之聲請」等宣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
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於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前從未支付上述款項、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以
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顯見縱使發生遭聲
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亦毫不在乎,足徵受刑人已無意
願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另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於114
年6月9日前具狀就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收受通知後,迄至本裁定作成時,未曾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7-23頁),益證
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
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
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
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本案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