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55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4
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93號
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
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27至2
8頁),卷內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8月9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
3118760號函、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第25至29頁、第44
至45頁)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