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賢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2.5865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孝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嗣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5日字第114011505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5-23頁、毒偵卷第91-95頁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