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王宏明(地址詳卷)
被 告 田嘉玲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田嘉玲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王宏明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