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余書煌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住址詳卷)
林浩軒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余書煌就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被告陳彥勳、林
浩軒被訴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