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6號
HLDM,114,原金訴,7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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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湘玉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湘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湘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
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
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
律見解,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臺
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
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
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
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
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除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臺企銀行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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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