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意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使用之以其子鄭
宇森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購買物品以改運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思羽、廖偉博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6日14時40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匯2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於11
4年6月1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月21
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