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37號
HLDM,114,原金訴,13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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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湘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湘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女
兒姜OO(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郵寄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
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以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
訴,於114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花檢秀合114偵3267字第11490133
57號函及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惟本院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76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114年6月2日宣
判,檢察官於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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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