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87號、114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依瑩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13分前某時,提供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以其子陳○○(97年生,年籍詳卷)名義申辦由其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依指示轉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依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㈠A 帳戶的提款卡還在被告身上,但是不知
道為何A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會遭到他人作為詐騙使
用。另B 帳戶的提款卡是由被告代替兒子申請,被告後來確
實找不到B 帳戶提款卡,也不知道為何會流入詐騙集團手上
遭利用。㈡A 帳戶是被告現在工作的薪水帳戶,被告從112年
10月份開始做的,一個月3 萬多元。B 帳戶是因為被告之前
是低收入戶,現在是中低收入戶,所以世界展望會的補助會
一年兩次(2 月、9 月),分別為7500元匯入B帳戶。本案2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被告絕無將本案2帳戶交給第三
人,如果被告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動機,不可能提供本
案2帳戶。㈢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第三人而遭地檢署調查,獲
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要妥善保管帳戶的概念知悉甚詳,不
會無故提供。被告既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扶養4
名小孩,生活雖然困苦,但不至於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分別為被告、被告之子陳○○所申設,其為B帳戶實
際使用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2
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轉帳或匯款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本案2帳戶確已供不詳
之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將金錢轉匯至本案2帳戶無訛。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轉匯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集團無法轉出或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贓款之取得,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
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
失止付之可能,致有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無法轉出或提領之
風險。依被告所述,除B帳戶提款卡外,其餘物品均未遺失
(見偵卷第27頁),然如被告確實妥善保管,何以無故遺失
,且僅有B帳戶提款卡遺失,其餘身分證件或財物均如常。
再依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轉
帳或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立即以網路銀行轉
出或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足見確有他人知悉本案2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或提款卡密碼,對此被告供稱密碼均為其國
曆生日,佐以被告身分證件並未同時遺失,苟非被告主動提
供,他人如何得知?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
⒉被告供稱其在本案2帳戶遭凍結前,突申請A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B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因其子考上高一,方便日後轉
帳,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忙於工作未報警或申請掛失一節(
見偵卷第27頁),被告申請之目的,對比其得知遺失後之消
極處理態度,被告辯詞顯然自相矛盾。
⒊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為其重要帳戶,但被告薪水從113年9月1
日起改跟老闆領現金,世界展望會的錢從9月開始轉匯到個
別小孩子的帳戶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5頁),故縱使本案2帳戶因涉及詐欺及洗錢而
遭凍結,被告仍可以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或變更匯款帳號
之方式申請世界展望會助學金,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被告於偵訊時不諱言:「(檢察
官問:你遺失上開2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還有多少錢?
)都沒有錢了。」(見偵卷第27頁),經核對本案2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2帳戶前,該等帳
戶內餘額均低於300元,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
則相符。
⒌A帳戶為被告所有,B帳戶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被告坦言:B
帳戶提款卡遺失當時,我名下只有A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
8頁),辯護人主張如果被告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動機
,不可能提供本案2帳戶云云,昧於事實,殊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偵卷第17至19頁),細究該案之情節,同為被告寄出自己
帳戶之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理應知悉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不得隨意外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成員使用,且
就該成員將持本案2帳戶施行詐騙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2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
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聲請調閱本案2帳戶自113年1月至8月間之交易明細,證明
本案2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及世界展望會助學金帳戶,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編號1
、6、8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
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餘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及自陳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領款項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已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所匯之 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本案2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王O美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高額中獎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B帳戶 113年8月17日17時28分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7087號 113年8月17日17時37分 2萬9,985元 113年8月17日17時50分 2萬1,050元 2 黃O文 (原名張O娟)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17日19時6分 3萬3,000元 同上 3 劉O美 佯稱:可在「宏遠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13分 54萬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4 林O信 佯稱:投資獲利而需增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3年8月9日11時52分 48萬5,000元 同上 5 林O昌 佯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3年8月9日13時46分 20萬元 同上 6 蔡O哲 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3年8月9日17時8分 1萬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17時10分 1萬元 7 黃O萱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9日17時17分 5萬元 同上 8 林O鳳 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3年8月9日15時14分 1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17時26分 5萬元 同上 9 楊O筠 佯稱:依指示認證,可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3年8月9日18時19分 4萬5,12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