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2號
HLDM,114,原金簡,2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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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宗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
號:本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立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立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潘立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路上不識真實姓名資
料、亦未見過面之人的說法,為換取微薄報酬之目的,即輕
率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土銀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肢體不便無法工作,
於上網尋找工作機會時始落入詐騙集團陷阱,且本案也因銀
行行員機警而無人實際受到損失等情節;另參以被告無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 ,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 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 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壹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花費在保費等繳費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被告所有之新光帳戶、土銀帳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 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潘立宗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宗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 ,約定並收受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莉婷專員」之人。嗣「莉婷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將款項匯入上開 土銀帳戶時,即遭銀行櫃員阻止而未完成,並經在場之人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當時為了工作賺錢,但因為我現在的身體沒辦法繼續做營造業,只好在網路上找,就在LINE的聊天室看到用購幣就能賺錢的方法,對方說這份工作是代購虛擬幣,我的工作是負責提供帳戶,當時就把我MAX平台的帳號密碼和新光、土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報酬有領到6,500元云云。 2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金融機構通報攔阻詐騙查訪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莉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 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罪嫌。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另被告收受之對價6,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時,經行員通報員警,員警到場攔阻而未完成匯款。 112年8月24日之不詳時間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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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