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元馨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犯罪事實
甲○○、乙○○係兒童林○芸(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慧(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甲○○、乙○○對林○芸、林○智
、林○慧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甲○○、乙○○
與林○芸、林○智、林○慧、卿東台(乙○○之大伯,係重度視障人
士,亦為下述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元莉(乙○○之妹妹)、傅敏
榮(林元莉之男友)、及一名六月大的女嬰(林元莉與傅敏榮之
子)9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
)1樓,另有房客容櫻綺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本案房屋1、2樓屬
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乙○○本應注意防止其子女林○芸、
林○智在屋內把玩打火機,以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屋內打火機收妥擺放在兒
童無法碰觸之處所,亦未囑託家中具照看兒童能力之成年人看顧
其子女遠離屋內打火機,而於113年1月24日8時許,各自出門上
班,林元莉亦於當日8時出門上班,後傅敏榮於當日14時30分許
,帶同其女出門施打預防針,而獨留林○芸、林○智、林○慧與卿
東台在本案房屋1樓。嗣於當日15時29分許,林○芸或林○智在本
案房屋1樓客廳處持打火機玩火,不慎使客廳內床墊北側地面位
置處起火燃燒,造成本案房屋1、2樓受有如附表一「受損情形」
欄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住宅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林○芸見狀,隨
即自客廳往南逃出屋外,到馬路上向鄰居呼救(所涉過失傷害林
○芸部分,未據告訴),林○智則自客廳往北欲逃出屋外,惟在倉
庫門口跌倒而逃生不及,致全身大面積二至三度燒燙傷,到院前
即死亡;卿東台發現客廳著火後,往北逃生,在洗衣間跌倒後獲
救(所涉過失傷害卿東台部分,未據告訴),林○慧則在1樓臥室
內受有全身大面積二至三度燒燙傷,到院前即死亡;2樓房客容
櫻綺則在2樓陽台處呼救,雖容櫻綺於當日獲救,然因火災而受
有臉部、上肢及軀幹燒傷,而後引發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缺
氧性腦病變,經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16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
56、186、205頁),且經證人卿東台、林元莉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傅敏榮於偵查時;鑑定證人即花
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廖志航、火災調查科隊員尤
俊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一卷一第169至171
、213至217、219至221頁,相字一卷二第39至41頁,相字
三卷第125至1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里○○○○○○里○路00巷0
0號-火災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Z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死者林○
智、林○慧、容櫻綺相驗相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林○智、林○慧、容櫻綺)、檢驗報告書(林
○智、林○慧、容櫻綺)、勘驗筆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案發地點之屋內格局圖、花蓮縣消防局11
3年6月4日花消調字第1130006814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
9月2日府社福字第113017200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
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相字一卷一第15、71、73、81至91、93至10
1、103、105、109至157、177、179至186、209、223至39
7頁,相字一卷二第23、83、91至93頁,相字二卷第101至
145、165、167至174頁,相字三卷第27至33、35至39、41
、43、131、133至140、143至199、243至253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固為刑法第
15條所明定。然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
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
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
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
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
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
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
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
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林○芸、林○智分別係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
,與被告2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6頁
),被告2人身為林○芸、林○智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
規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使其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處於安全環境之義務,是被告2人自應將家中打
火機收妥放置在兒童無法觸及之處所,以防止兒童林○芸
、林○智玩火,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收妥家中打火機,亦未囑託家中有
能力防止兒童接觸打火機之傅敏榮、林元莉,照看兒童林
○芸、林○智,即逕自離家上班,而將林○芸、林○智獨留在
本案房屋1樓客廳處把玩打火機,致引燃火勢,燒燬本案
房屋1、2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程度,並導致林○智、
林○慧因逃生不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到院
前死亡,亦導致容櫻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後傷
重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2人皆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林○智、林○
慧、容櫻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均應
就渠等過失行為負責,是渠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再者,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罪。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致被害人林○智、林○慧、容櫻綺死
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過失致死一罪。再被告2
人均以一失火行為而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甲○○前有因酒駕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乙○○則前未
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32、33頁),是被告甲○○素行非佳、被
告乙○○素行尚可;2.被告2人為林○芸、林○智之父母,竟
疏未注意,將打火機置於兒童可觸及之處,而釀成本件火
警,致燒燬本案房屋1、2樓,並致林○智、林○慧及容櫻綺
死亡,行為實應非難;3.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甲○○與告訴人即容櫻綺之子丙○○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
畢,告訴人丙○○並對被告2人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有113年
3月11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相字一卷
二第135頁,相字三卷第207至209頁),其等亦取得本案
房屋所有人卿東台之原諒,有114年3月22日陳報狀足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2
人本案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
數、林○智、林○慧、容櫻綺因而死亡之結果、房屋燒燬程
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具悛悔之心,且考量被告2 人因一己疏忽,致生稚子、稚女死亡結果之悲劇,心理應受 相當程度之創傷與悲痛,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習 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2人如前所述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丙○○(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見本院卷第207頁)之量刑 意見後,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甲○○、乙○ ○,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1樓客廳 72號內部1樓走道南側為客廳,客廳天花板水泥受火燒損剝落由中央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東面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落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面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落由中間往南、北兩側轉趨輕微,南面鋁製大門受火燒失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樓梯下方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落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面木造隔間牆受火燒失,下方物品經清理,西側一帶機器金屬外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南角一帶往西、往北轉趨輕微,復原西側一帶電視受火燒損變色亦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客廳中央位置一帶有一床墊受火燒損僅剩彈簧支架,床墊下方木頭床架受火燒失由北往南轉趨輕微(燃燒後照片詳見相字一卷一第377至385頁所示之照片83至92)。(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字一卷一第233至234頁) 2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客廳以外之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1樓其他空間 72號內部1樓北側鐵皮加蓋部分,北半邊為洗衣間,南半邊為廚房1,牆面及物品皆受煙燻黑,未有燒損狀;1樓走道北側為廚房2及浴廁,廚房2牆面及物品受火燒損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浴廁牆面受煙燻黑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半部物品尚保持完好未受火燒損;走道西側共有3 個隔間,由北往南依序為倉庫、臥室1及臥室2,於113年1月25日0時25分,72號內部1樓有發生復燃情形,復燃前,走道西側臥室1及臥室2木造隔間牆皆受火燒失,倉庫木造隔間牆上半部受火燒失,下半部尚存,東西兩側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落及碳粒子燒失情形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然本案調查人員再次勘查時,已為復燃後,走道西側3間隔間的木造隔間牆皆受火燒失,部分水泥牆面及天花板有碳粒子附著情形;逐一比較走道西側3間隔間燒損情形,倉庫西面水泥牆南側下方局部受火燒損剝落,倉庫及臥室1中間水泥橫樑,北側(靠倉庫側)漆面尚存,南側(靠臥室1側)漆面受火燒失;臥室1天花板及西側水泥牆面有碳粒子附著情形,靠近地面物品部分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臥室1及臥室2中間水泥橫樑,北側(臥室1側)部分受火燒白,南側(靠臥室2側)水泥受火燒損剝落;臥室2西面水泥牆面及鋁製窗戶受火燒損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臥室2及客廳西面水泥牆面,水泥受火燒損剝落情形,由南(客廳)往北(臥室2)轉趨輕微,走道東面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落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燃燒後照片詳見相字一卷一第357至375頁所示之照片63至82)。(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字一卷一第232至233頁) 3 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2樓 72號內部2樓走道北側為廚房及浴廁,廚房塑膠天花板呈熱熔狀掉落,西側、北側牆面及下半部物品受煙燻黑,東側及南側牆面受火燒損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浴廁牆面受火燒損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走道東、西兩側牆面受火燒損皆由南往北轉趨輕微,走道西側為倉庫,倉庫北面牆受火燒損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西兩面牆受火燒損皆由南往北轉趨輕微,南面牆上半部木造牆板受火燒失;走道南側客廳及臥室,臥室南面牆受火燒損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受火燒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西面牆上半部木頭板材受火燒失,下半部水泥牆面受火燒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面牆木造牆板受火燒失;客廳天花板輕鋼架受火燒損掉落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面牆及北面牆受火燒損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面牆有一由西往東、由下往上之斜線火流燃燒痕跡,西面牆有一由南往北、由下往上之斜線火流燃燒痕跡;客廳西南角為1至2樓樓梯口,1至2樓樓梯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落由下往上轉趨輕微(燃燒後照片詳見相字一卷一第341至355頁所示之照片47至62)。(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字一卷一第231至23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113年度相字第25號 相字一卷一 2 113年度相字第25號 相字一卷二 3 113年度相字第26號 相字二卷 4 113年度相字第56號 相字三卷 5 113年度他字第421號 他字卷 6 114年度偵字第11號 偵一卷 7 114年度偵字第12號 偵二卷 8 114年度偵字第13號 偵三卷 9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